归纳推理,即从多个实证性个体中提取其共性,而得出一个结论。
总之,社会组织可以给民众带来切身体会,培养、塑造民众的民主观念、法治意识,促使他们养成法治化的行为习惯,可谓从细微处培育民众的民主和法治素养,培育了民主和法治的社会根基。因此,在法治社会建设中,遇到困难和问题时,政府主动发挥统筹作用,这应成为共识,也应成为政府的职责。
(二)法治社会中的政府职能 法治社会中政府职能的定位,实质上涉及到的是如何定位政府与社会、公民之间的关系。4.通过媒体和自媒体参与政治社会事务的讨论 在当今中国,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民众知识水平的提升,民主与法治意识逐渐高涨,伴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普及,民主与法治意识逐渐在媒体和自媒体上充分展示出来。这些问题中,律师们可以大显身手,他们对不同利益有着敏锐观察,他们对法律规范能够精准把握,他们能够熟练运用论辩技巧和说服艺术。政府将法治社会建设中的公共产品、服务的任务交给企业或社会组织后,按照要求检查其成效、服务水平、产品质量等,督查其执行标准的情况,对违法标准和目标的行为予以处罚,对促进目标的行为予以奖励。如此,民众实际上就是通过律师与法律专业系统打交道的,律师成了民众进入法律专业系统的入口。
这就需要律师业加强职业伦理建设和监管。在治理方式转变的过程中,社会组织正好填补政府退出留下的一些空白,解决政府不能解决或不好解决的某些问题,提供公共服务,承接政府的部分职能,满足社会更加多样化的需求。但在2009年,荷兰最高法院通过两项判决传递出新的信号,即显示出更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342条第2款的倾向。
如804(B)3(B)规定的自我归罪陈述,根据相关判例(如Us V. Bumpass案)与解释,为确认此种陈述的证明效力,可就以下因素补强:(1)陈述做出的时机和条件。在验证否定性假设的操作中,主审法官必须在一对一证言矛盾的案件中对证言涉及的事实进行全方面的审查,例如细节的准确性、一致性、稳定性,以及作证的动机等,以此作为按照《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的规定进行自由证据评价的依据。在英美法系各国过去均有此类要求,不过随时代变迁补强规则逐渐式微,目前仅存少量关于证据补强的法律规范。而原子主义作为着眼于单个证据分析的方法,似乎并不强调复数证据间的印证即融贯性。
完整性,则要求预期的故事构造具有故事情节结构的所有部分。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也有将这一原则规定为法律规范的立法例,但较为少见。
立法创建了对儿童和有职业保密责任的人员作证的一些特殊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8条及第83条,对法庭上翻供的供述及法庭上翻证的证言,其效力判定主要依据印证原则,即庭前供证有印证即使用庭前供证,庭上供证有印证即认证法庭供证(通常庭前供证都是有印证的,因此翻供得到确认的极少)。因此,作为一个通则,陪审团或基层法官可以依靠一个可以作证的证人的证词来判被告有罪。三是程序条件,如是否实行直接言辞原则,以提供足够的单一证据(人证)可靠性的判定资料,等等。
而由全部证据构成的证据图,以及证据概要,其支撑不同级别待证命题的关键,是多项证据在指向上的一致性,即证据间相互印证。总体而言,欧洲人权法院在审查准用以违反《公约》权利方式所取得证据,是否会导致违反公正审判要求时,会进行综合审查,关注是否有充分的保障性因素(或者说调和因素)来调和准用证据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印证证明,即利用不同证据之间的同一性来证明事实的方法。尤其是作为制度性的刑讯,不仅启动刑讯需要证据基础,实施刑讯有方法限制,而且刑讯获得的口供还需有符合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并接受情理性检查和某种客观性验证(如所供内容与现场情况不一致则口供存疑)。
因为,印证是要求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04条),即证据指向同一,而佐证补强则是指向主证据,加强主证据。如有欧洲学者指出,补强往往是安全准用争议证据的关键因素,然而,补强本身却存在着诸多疑问:首先,哪些证据可以服务于补强的目的?这个问题在欧洲人法院的判例法中并无定论。
而物证类证据,通常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全面的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需通过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进行推论和判定,才能证明案件事实,因此所谓单一证据定案,主要是指单一人证定案,从历史的角度看,一般不存在物证类证据作为单一证据定案的问题。而在后一案件中,不少持不同意见的法官又认为多数派意见对补强证据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如对全案证据或多个证据信息一致性问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进行类型化处理。在累积补强的情况下,并不要求每一项补强证据都单独涉及指控的犯罪。二是司法解释关于翻供、翻证效力判定的规定。当然结论也可能是否定的——如果通过证据分析这种同一性不能获得确认的话。然而,印证证明在比较法上的地位,除一些判断性言论外,几无学理论证与实证分析。荷兰司法界与学界围绕该原则的理解与执行,亦如最高法院不同判决表现的不同倾向。
如对传闻证据的补强使其获得证据能力。在英国法中,同一罪行的共犯之间,其供述(证词)不能作为补强证据,达到互相补强以认定事实的目的。
研究国外证据法尤其是证据法较为发达的英美证据法文献,可以发现对印证方法的类型化处理和精细化适用,值得我们注意和借鉴。所谓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是指,询问是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的,无论该问题是与案件实质性事实相关还是与辅助性问题(特别是有关证人证言可信度的问题)相关。
同时如果该证人有可能是具有构成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或者具有参与犯罪行为,或参与包庇犯罪利益罪、阻碍刑罚罪或窝藏罪嫌疑,或者因此已被判有罪的人员时,第68a条第2款还允许法官在确有必要时引入证人的前科,就其证人的可信度进行提问。六位提出质疑的法官认为,多数派的意见令人不安,一方面,所谓因果关系断裂的思路并不符合刑事诉讼实际。
感谢《比较法研究》和龙宗智教授的授权。(2)整体主义与叙事理论的关系。例如,指控强奸的被害人的证词得到医学证据的支持,证明大约在涉案时间某人与她发生性关系。到16世纪,为了适应欧洲大陆各国政权统一和稳定的需要,增强司法的确定性与统一性,改变司法混乱的状况,规范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欧洲大陆主要国家进一步确立法定证据制度。
(1)何为证据评价的整体主义。证据冲突的特点是矛盾和对立,指一个证据来源说明某个事件发生了,但另一证据来源则表明没有发生这个情况。
除了要求法官说明裁判理由,以促进心证可检验以外,还主要有两种制度限制。三是严格遵循证人调查的正当程序要求。
(3)陈述者是否重复陈述及其前后一致性,甚至在不同情形之下亦保持其一致性。没有两个目击证人的情况下,法庭可根据被告的供述来定罪。
虽有其时代背景与合理依据,但仍需防止评价自由与心证标准所引致的主观随意性。(2)陈述者做出该陈述的动机,他是否存在一个说谎的理由。(三)掌握、运用证据分析方法,拓展印证方法适用路径 随着证据学研究的转向,有效证明问题日益被重视。前者是两个以上的证据证明同一事实,后者则是以佐证强化主要证据的证明力,如以证人品格证据加强证人证言的效力。
3.证据补强的对象和类型 证据补强,在英美证据法中,通常是针对单一人证或薄弱人证提出的要求,因此,通常针对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证言,以及被害人的指证陈述等。同时,无论是被告人当庭所做陈述,或是证人宣誓或未宣示时当庭做出的证言,均可以形成充足的定案根据,只不过法官在依该份孤证作出有罪判决时,需要给出理由加以说明。
荷兰刑事司法长期以来秉持孤证不能定案原则(unus testis nullus testis),强调法庭不能仅依据一份证人证言就作出有罪判决。又如,区分印证性补强与佐证性补强。
反之,在整体的掩盖之中,在心理要素的影响之下,分析证据间信息的契合与矛盾的技术可能被忽略。包括信息内容同一,如目击证人甲和目击证人乙均证明同一犯罪事实的发生。